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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5+颠覆案求情 控方斥辩方论点有违常理 控方指戴耀廷等组织者必属首要犯罪分子
发佈日期 : 2024-06-26

图为钟锦麟。(资料图片)
戴耀廷是案中首被告。(资料图片)
泛民多人过去出席有关「35+」计划的记者会。(资
区诺轩承认控罪。(资料图片)
赵家贤是认罪被告之一。(资料图片)
吴政亨被判罪成。(资料图片)
图为钟锦麟。(资料图片)
戴耀廷是案中首被告。(资料图片)

【本报记者报道】在「35+颠覆案」中,45名被告早前被裁定「串谋颠覆国家政权」罪成,由昨天起至8月于西九龙裁判法院(暂代高院)分六批求情,昨天先由戴耀廷等五名图谋组织者进行求情。控方认为,众被告可按参与程度及角色而分3级量刑,组织者必属「首要分子」,并同意表明区诺轩、赵家贤及钟锦麟曾协助控方作供,理应减轻处罚。

最早一批求情的包括认罪戴耀廷、区诺轩、赵家贤、钟锦麟及审讯后罪成的吴政亨。开庭先由控方副刑事检控专员万德豪,就法庭判刑需考虑的因素作出陈词。万指出根据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59C条的立法原意,干犯实质罪行的判刑制度准则,亦应适用于串谋罪行,包括根据案件的严重性、共谋者的参与程度及角色等因素量刑,同时基于罪行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及立法原意,阻吓性刑罚是必要的。

控方强调,现时法庭处理的涉及《香港国安法》第22条「颠覆国家政权」罪,本质是非常严重的罪行,因此判刑必须反映罪行严重性。

此外,控方亦就《香港国安法》「颠覆国家政权」所订明的罚则档次作出陈词,认同法庭应根据被告角色及参与程度考虑判刑分档。有关罚则考虑案情严重程度及犯罪者于当中扮演的角色(「首要分子」、「积极参与者」、「其他参与者」)分为3个级别,当中包括「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,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」。

控方于庭上引用不同例子就「首要分子」定义作诠释,法官则举例指出,若有人透过买兇杀人,即使买兇者最终不是直接行兇,都应被视为「幕后主脑」。

法官引述有组织者代表律师于求情书面陈词中表示,即使案中串谋罪行得以落实,法庭应将成功当选进入议会投票否决财政预算案的议员视为「首要分子」,而非提出及发起「初选」计划的组织者。控方批评辩方指组织者非「首要分子」的说法不可接受,形容相关陈词「有违常理」,反指本案发起人怎可能涉案程度较低,并举例称有如在谋杀案中背后买兇的被告,必然为案中「首要分子」。

控方同意从犯证人可减刑

就法官问及控方可否介定不同定罪被告应属三个罚则档次中哪一个,控方遂向法庭建议当中的考虑因素。控方根据法例提出「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」应归纳为最高判刑的档次(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),控方认为此档次应包括计划、组织、主导「初选」图谋的被告,同时有份巩固图谋或协助完善图谋的被告亦应属最高判刑档次。其次,控方认为积极主动参与图谋的被告,应归纳为第二判刑档次(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);而其他不被归纳为第一或第二档次的被告,则应被归纳为最低判刑档次(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)。

控方续提出,将各被告归类成不同档次后,法庭便可开展量刑第二步,即根据《香港国安法》第22条,按既订刑期范围订定量刑起点;之后法庭可进入第三步,考虑各种加刑或求情因素,包括考虑被告是否符合《香港国安法》第33条,并可考虑据此将被告判刑档次下调,减轻处罚;第四步则为根据各种加刑或减刑因素,向各被告判处最终刑期。

控方提出《香港国安法》第33(3)条,即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,查证属实」,不应局限于向执法机构提供资料,亦应包括从犯证人在庭上作供,为控方提供协助。法庭亦表示同意区诺轩等在本案中协助控方作供举证的从犯证人,符合《香港国安法》第33(3)条。

法庭指「串谋罪行」属持续犯罪

代表戴耀廷的资深大律师黄继明进行求情陈词,黄首先建议法庭将戴的量刑起点定为3年监禁,加上戴在早期已认罪等考虑因素,最终建议刑期应为判囚2年,黄承认要求判囚2年的主张或许会被认为是「有野心甚或大胆」,但坚称其想法有法律原则支持。法庭随即质疑戴是否首度干犯刑法,黄遂承认戴早前已有刑事「案底」,而非首次犯法。

黄进一步阐述其一方求情论点,称此案的定罪是基于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59A条的「串谋罪行」,而非「实质罪行」或根据《香港国安法》定罪,因此戴一方认为判刑应基于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相关原则,而《香港国安法》「颠覆国家政权
罪」的判刑档次列明的刑期下限并不适用于此案。

黄其后提出「谋杀」及「串谋谋杀」罪等法例作例子,引证「串谋罪行」判刑不应受刑期下限所规范,惟法庭认为这些例子并不代表法定最低刑罚没有参考价值,因为这亦反映了立法原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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