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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5+顛覆案求情 控方斥辯方論點有違常理 控方指戴耀廷等組織者必屬首要犯罪分子
發佈日期 : 2024-06-26

圖為鍾錦麟。(資料圖片)
戴耀廷是案中首被告。(資料圖片)
泛民多人過去出席有關「35+」計劃的記者會。(資
區諾軒承認控罪。(資料圖片)
趙家賢是認罪被告之一。(資料圖片)
吳政亨被判罪成。(資料圖片)
圖為鍾錦麟。(資料圖片)
戴耀廷是案中首被告。(資料圖片)

【本報記者報道】在「35+顛覆案」中,45名被告早前被裁定「串謀顛覆國家政權」罪成,由昨天起至8月於西九龍裁判法院(暫代高院)分六批求情,昨天先由戴耀廷等五名圖謀組織者進行求情。控方認為,眾被告可按參與程度及角色而分3級量刑,組織者必屬「首要分子」,並同意表明區諾軒、趙家賢及鍾錦麟曾協助控方作供,理應減輕處罰。

最早一批求情的包括認罪戴耀廷、區諾軒、趙家賢、鍾錦麟及審訊後罪成的吳政亨。開庭先由控方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,就法庭判刑需考慮的因素作出陳詞。萬指出根據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59C條的立法原意,干犯實質罪行的判刑制度準則,亦應適用於串謀罪行,包括根據案件的嚴重性、共謀者的參與程度及角色等因素量刑,同時基於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程度及立法原意,阻嚇性刑罰是必要的。

控方強調,現時法庭處理的涉及《香港國安法》第22條「顛覆國家政權」罪,本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,因此判刑必須反映罪行嚴重性。

此外,控方亦就《香港國安法》「顛覆國家政權」所訂明的罰則檔次作出陳詞,認同法庭應根據被告角色及參與程度考慮判刑分檔。有關罰則考慮案情嚴重程度及犯罪者於當中扮演的角色(「首要分子」、「積極參與者」、「其他參與者」)分為3個級別,當中包括「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,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」。

控方於庭上引用不同例子就「首要分子」定義作詮釋,法官則舉例指出,若有人透過買兇殺人,即使買兇者最終不是直接行兇,都應被視為「幕後主腦」。

法官引述有組織者代表律師於求情書面陳詞中表示,即使案中串謀罪行得以落實,法庭應將成功當選進入議會投票否決財政預算案的議員視為「首要分子」,而非提出及發起「初選」計劃的組織者。控方批評辯方指組織者非「首要分子」的說法不可接受,形容相關陳詞「有違常理」,反指本案發起人怎可能涉案程度較低,並舉例稱有如在謀殺案中背後買兇的被告,必然為案中「首要分子」。

控方同意從犯證人可減刑

就法官問及控方可否介定不同定罪被告應屬三個罰則檔次中哪一個,控方遂向法庭建議當中的考慮因素。控方根據法例提出「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」應歸納為最高判刑的檔次(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),控方認為此檔次應包括計劃、組織、主導「初選」圖謀的被告,同時有份鞏固圖謀或協助完善圖謀的被告亦應屬最高判刑檔次。其次,控方認為積極主動參與圖謀的被告,應歸納為第二判刑檔次(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);而其他不被歸納為第一或第二檔次的被告,則應被歸納為最低判刑檔次(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)。

控方續提出,將各被告歸類成不同檔次後,法庭便可開展量刑第二步,即根據《香港國安法》第22條,按既訂刑期範圍訂定量刑起點;之後法庭可進入第三步,考慮各種加刑或求情因素,包括考慮被告是否符合《香港國安法》第33條,並可考慮據此將被告判刑檔次下調,減輕處罰;第四步則為根據各種加刑或減刑因素,向各被告判處最終刑期。

控方提出《香港國安法》第33(3)條,即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,查證屬實」,不應局限於向執法機構提供資料,亦應包括從犯證人在庭上作供,為控方提供協助。法庭亦表示同意區諾軒等在本案中協助控方作供舉證的從犯證人,符合《香港國安法》第33(3)條。

法庭指「串謀罪行」屬持續犯罪

代表戴耀廷的資深大律師黃繼明進行求情陳詞,黃首先建議法庭將戴的量刑起點定為3年監禁,加上戴在早期已認罪等考慮因素,最終建議刑期應為判囚2年,黃承認要求判囚2年的主張或許會被認為是「有野心甚或大膽」,但堅稱其想法有法律原則支持。法庭隨即質疑戴是否首度干犯刑法,黃遂承認戴早前已有刑事「案底」,而非首次犯法。

黃進一步闡述其一方求情論點,稱此案的定罪是基於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59A條的「串謀罪行」,而非「實質罪行」或根據《香港國安法》定罪,因此戴一方認為判刑應基於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相關原則,而《香港國安法》「顛覆國家政權
罪」的判刑檔次列明的刑期下限並不適用於此案。

黃其後提出「謀殺」及「串謀謀殺」罪等法例作例子,引證「串謀罪行」判刑不應受刑期下限所規範,惟法庭認為這些例子並不代表法定最低刑罰沒有參考價值,因為這亦反映了立法原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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